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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 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1-12-07 阅读次数:1281次】


豫建〔2011〕114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有效遏制招投标过程中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确保投标保证金操作过程的公开、透明,防范市场风险,确保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以下简称投标保证金)的安全提交和及时退还,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保证金代管单位(以下称:保证金代管单位)根据招标人的委托,收取、管理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活动。

第三条 各省辖市行政区域内应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的监督管理由省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由省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与金融机构签订监管协议,依据协议共同对投标保证金进行监管。

第四条  凡在各省辖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的工程项目,其投标保证金应由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委托的保证金代管单位收缴、退还。投标人将投标保证金统一缴入保证金代管单位按规定设立的投标保证金专用帐户,实行集中管理。

保证金代管单位按规定设立的投标保证金账户名称应与保证金代管单位名称一致,账户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委托保证金代管单位收缴、退还投标保证金时,应向保证金代管单位出具《代收代退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委托书》,与保证金代管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条  投标保证金的提交

(一)投标人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交纳时间、地点、方式和执收单位、帐户、金额,按时足额交纳投标保证金。

(二)投标保证金提交方式为银行转帐支票、银行电汇、银行保函或担保机构保函。采用银行转帐支票、银行电汇形式提交的,必须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汇到代管单位的专用账户。以银行保函或担保机构保函形式提交的,担保申请人必须与被担保人一致。现金支票和现金不得作为投标保证金提交。各省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投标保证金的缴纳方式。

(三)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人民币。

(四)投标保证金应当由投标人自行提交,其它单位、个人代为提交或投标单位的分支机构代为提交的,将被视为无效,保证金代管单位有权拒收。

第六条 投标保证金的退还

(一)保证金代管单位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为非中标候选人一次性办理投标保证金(含活期利息,下同)退款手续。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为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按招标文件约定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的,在符合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间和条件的前提下,投标保证金代管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和招标人收取履约保证金应同时进行,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由中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补足缴清。 

招标失败项目,招标人到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保证金代管单位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二)招投标活动中因发生质疑、投诉、举报或有关部门立案调查,投标保证金暂不退还,待调查处理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情节较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投标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开标会的; 

(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无故放弃中标项目或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的; 

(三)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围标串标,骗取中标并经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核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不予退还的情形。 

第八条 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由投标保证金代管单位依据委托人的书面通知和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书面处理意见,将投标保证金转至委托人的基本帐户。 

第九条  保证金代管单位依照本办法收缴、退回或暂扣投标保证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或侵占投标保证金,也不得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任何费用。 

保证金代管单位每半年应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投标保证金的收缴、管理及退还情况,省辖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每年向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投标保证金监管工作情况,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情况结合招投标执法适时组织检查。 

第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投标保证金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人员在投标保证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县(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